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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奥本海国际法》认为,下述情况有理由认为是自卫:1.一个国家的领土或部队(而且可能是它的国民)受到了攻击或有立即被攻击的威胁。

〔15〕见前注〔7〕,布雷恩·Z.塔玛纳哈书,第153页。马克思认为在实行公有制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仍然存在着不平等的权利或者资产阶级的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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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意义上的制度框架取向,首先在于法律治理是以政府依法治理为主还是以社会成员守法为主的选择。引自刘刚:《德国法治国的历史由来》,载《交大法学》2014年第4期,第19页。后来允许农民进入城市打工的自由流动和城市企业事业单位的所谓人才流动,促成了事实上的职业自由权利和居住迁徙的权利。按照德沃金的说法,法治在政治美德方面有其独立的价值。〔18〕[美]肯尼斯·F.沃伦:《政治体制中的行政法》,王丛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6、578页。

本期杂志辟出专栏刊载对他国法治创立和历史沿革的研究论著,为我国正在开拓的法治新局提供一个宽幅法治进程背景。平等就在于以同一的尺度———劳动———来计量。在法治国家,司法权力是维护人权的坚强后盾,司法程序是公民依法理性维权的基本途径,司法机关是保障人权的责任主体,保障人权也是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

二、司法体制改革需要处理的外部关系 按照《决定》的表述,形成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法治格局的重要前提,就是坚持党的领导,这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核心地位的体现。《决定》提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在社会生活中,一些个人、法人和组织违法或者侵权行为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或形成侵害危险,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确定,导致无法提起诉讼。整合十八届三中全会后的相关实践,以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司法人员管理体制改革举措后会明显地发现,立案登记制和各类责任制使法官、检察官的责任压力在不断加重,而相应的履职保护机制、职务序列和薪资改革却未能及时跟进,只增压不激励,这并不符合司法工作规律和以人为本精神。

从维护宪法法律和根本政治制度权威的角度出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调研、决策和督促检查等各个阶段发挥作用,可在全国人大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作为司法改革的决策机构,各级人大亦应发挥对法院、检察院的经费、人员编制和法官检察官的遴选等问题的决策权和监督权,如此,司法体制改革的正当性和实效性才会得到加强。在充分消化现有在编人员基础上,中级以上法院、检察院不再任命助理审判员和助理检察员,今后各级法院、检察院招录的法官助理符合法官和检察官条件的,经过法定选任程序,也一律到基层法院和检察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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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但原告的具体范围较为模糊,《决定》提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举措似乎是与该规定相衔接。《决定》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这是符合司法规律的改革,但这项调整是否意味着形成人民陪审员负责事实认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分工格局,还是法官均参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审理和裁决,需要进一步的评估和研究。决定法官薪资待遇水平的往往是其行政级别,一些终日疲于奔命忙于审理案件的法官收入远不如不参与审案的行政政工干部,在缺少激励的境况下,再向法官施加审案和责任制压力,出现反弹也就不难理解了。那么,从党支持司法,保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基本点出发,司法机关内的党组织就应当只发挥政治保障作用和常规党建职能,不参与、不干预任何司法活动。

应当调整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细化陪审适用条件,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权利,提高人民陪审员在涉及公众利益案件中的参审比例,对于知识产权、医疗事故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还可建立专家陪审机制。但从1997年司法体制改革正式启动以后的实践情形来看,改革的总体方案系由中央政法委或各类领导小组制发,甚至作为改革对象的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也会自行制发改革纲要、改革实施意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多处于事后为改革举措背书的尴尬境地,这种做法极大地贬损了人大和宪法法律的权威。置于人大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之下,司法体制改革也面临着必须处理的一系列关系和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检察院据此拥有解释法律的职权。

此前,最高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要求初任法官首先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法院法官原则上从下一级法院遴选产生。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至少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理清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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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政党决心斩断本党党员干部干预司法的黑手,这当然值得肯定,但这一机制的构建和实施似乎还面临着不少需要厘定的问题。那么,此项改革会否造成上下级法院之间新的行政化倾向,弱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这是应当引起注意的问题。

我国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不同于西方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相互制衡的三权分立体制,而是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活动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国家权力的宪制秩序放弃了权力制约原则,宪法法律就全面地体现了权力的分工和制约原则,以行政诉讼和行政非诉执行为主体的法院监督,以反贪污和反渎职侵权为主体的检察院监督,均是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制约的重要表现。地方各级法院的受案数量以每年8%左右增幅增长,实行员额制导致法官人数减少,这会否影响到日益增加的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办理?要避免案件积压,有保证案件公正高效地得到审理,应当从两方面入手,一是确保存量,将所有法官配置到办案一线,庭长、副庭长应当从行政事务中解脱出来,成为办案的主力;二是做好加减法,一方面根据实际办案需要,适时从优秀助理人员和律师、法律学者当中选拔法官检察官,以及通过立法、执法、司法部门适格人才交流渠道中选拔法官检察官,另一方面,也要通过法官检察官考评,建立不适任法官检察官的退出机制。《决定》用一个自然段的篇幅做出了回应,认为政法委是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组织形式,必须长期坚持,同时将政法委的职能表述为把握政治方向、协调各方职能、统筹政法工作、建设政法队伍、督促依法履职、创造公正司法环境,以及带头依法办事,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十八届四中全会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描绘了基本框架,而推进改革亟待破解的重要命题就是在宪制框架内正确处理与司法体制相关联的多重关系,亦即外部与执政党、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公民的关系,内部的权力配置、监督制约和人事管理等关系。从实践上看,法院、检察院对同级人大负责的形式主要是报告工作,同级人大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形式主要就是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县级以上人大还有权罢免同级的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再次,调整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职权,目前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力,但并非每位陪审员都熟知法律,有能力参与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和裁决,因此出现陪审员不会、不敢、不愿发表意见,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

目前我国刑罚执行权由多个机关分别行使,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监狱执行;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由法院执行;拘役由公安机关执行。归结而言,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十余年间四次全国党代会、若干文件决定对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引重点明确,未曾失焦,然而司法体制改革之路却艰辛异常。

规章以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已在《立法法》中有明确规定,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取消了受案范围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而是对可诉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列举,并将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赋予法院。《决定》要求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而由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就是行政诉讼体制改革的重点之一,也体现在此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

这种法治改革观提醒我们,法治为深化改革提供了最佳的表达载体和实施机制,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也需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全国人大是宪法规定的最高权力机关,但这种最高地位在现实中有时越来越难以体现,在某些领域甚至出现了削弱的趋势,全国人大构造在宪法文本与社会现实之间出现了背离。

司法权力也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因而也应将司法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中。从直接体现党的作用的层面来看,《决定》试图从正反两个向度体现党支持司法:正向上,要求各地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反向上,要求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机制,这是一项新举措,似乎也成为确保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制度机制建设的重心。从党纪政纪处分、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倒推,实施追责的主体应当是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行政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实施记录和通报的主体则并不明确。从整个法律规定链条来看,这意味着法院对效力位阶在规章以下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拥有了审查权,但审查的结果是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不能径直宣告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1997年,中共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十六大完整地提出了司法体制的概念,专项阐述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问题,提出改革的任务是建立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十七大又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新命题;十八大则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改革目标。首先,人民监督员制度是2003年由最高检察院报请中央批准并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后实施的,监督员履职的依据主要是最高检察院的规定规范,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亟须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基础;第二,目前人民监督员是由检察机关商请其他单位、组织推荐,检察机关考察后确认产生,再由检察机关邀请参与监督案件查办,存在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怪圈,需要对这种选任方式加以改革。

同时,司法机关向党委汇报工作的形式和内容,司法机关党组织应当向党委报告的重大事项的范围和程序,有权听取司法机关汇报的党委的层级等涉及各级党委与司法机关关系的问题,在依法执政和加强党内制度建设的语境下,都可以也应当首先以党内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和固定,廓清党行使领导权的程序和边界,既保证党的领导,又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决定》要求党委要定期听取政法机关工作汇报,做促进公正司法、维护法律权威的表率,政法机关党组织也要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向党委报告制度,同时还要求加强政法机关党的建设,在法治建设中充分发挥党组织政治保障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当然,倘若执行权并不从法院中剥离出来,由作出裁判的法院或其他同级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或者将执行权上提至上一级法院,那么执行成本会否超出必要限度,这样的审执分离模式又能否达到审判机关减负的预期目的,这需要在法律和现实等多重维度进行权衡。再如,在推行省以下人财物统管和人员分类管理等改革后,法院内的纪检监察室如何定位,纪检监察人员如何归类,若在组织关系上继续向同级地方党委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或报告工作,会否与司法机关去行政化和去地方化的改革取向相冲突?会否成为地方党政系统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暗道?这些关系和问题事关能否构建牢靠可行的司法腐败防范和查办机制,无法回避。

对照现行法律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已有基础规定,但不甚明确和周延,给检察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造成了障碍,而行政公益诉讼则尚无《行政诉讼法》的支撑,这些法律空缺都需要尽快填补,以使公益诉讼制度能尽快运转起来。只有把这些与司法体制改革相关联的多重关系处理好,为改革所构建的制度机制才能有效运转,改革的目的也才能逐渐实现,否则改革就会陷入零和博弈甚至负和博弈怪圈,即改革的结果仍需要新的改革来解决。首先,在已经强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保护机制等一系列确保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制度机制的基础上,还有无必要为了排除地方干扰而专门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和行政机关?其次,按照我国现行《宪法》和《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地法院、检察院均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和检察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一线具体从事案件办理的法官检察官的人数,与当地的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案件数量、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以及经费装备、司法辅助人员的配置、交通环境条件等方面因素密切相关,若生硬地划定比例,会使法官检察官人数与实际需求不相协调,则可能无助于提高案件办理水平和效率,但若无指导性的比例要求,又会因各地落实情况的差异,导致改革推进的脱序。

建立法官、检察官的逐级遴选机制是《决定》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以明确的改革措施,根据这项改革,初任法官、检察官由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法院、检察院任职;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一般从下一级法院、检察院的优秀法官、检察官中遴选。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是改革的目标,那么,若以司法体制本体作为参照系,司法体制改革就必须在外部处理好与执政党、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公民的关系,在内部处理好权力配置、监督和人事管理等关系。

1.司法权力优化配置中的关系。现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但仅限于办理刑事案件。

体制的重要内涵就是关系的制度化,体制改革自然就需要理清或重建各种相关联的关系。司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之一,其体制改革就不可能是孤立的。

最后编辑于: 2025-04-05 13:31:28作者: 燕雀处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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